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所規(guī)定的辯護律師的職責主要側重于從實體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即僅僅是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進行辯駁、辯解性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著刑事實體法律進行。而對于程序性辯護責任,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guī)定對此都沒有予以明確、充分肯定。
2、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13)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程序性辯護未得到足夠重視,基本上屬于無效的辯護方法。例如,對于非法證據的,于非法言詞證據(如經刑訊逼供獲取的口供),但對于非法言詞證據辯護效果亦非常小,對于被告人當庭所提出的其供述是刑訊逼供所為,人民法院往往以偵查機關出具證據(即公安機關自己書寫并加蓋公章證實其在偵查活動中沒有刑訊逼供行為),以被告人沒有證據證實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行為而認定言詞證據有效。這就好比張三借李四的錢,而張三自己書寫證明自己沒有借李四的錢一樣荒唐。并不包括非法實物證據,這使得針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程序性辯護,幾乎變得毫無意義。這應引起立法界和司法實務界高度重視,在未來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明確規(guī)定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所擔負的程序性辯護方面的責任。
4、因此,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我們不能過分地強調辯護律師作為刑事司法協助者的責任,而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律師由于受其所負的直接責任的約束,必須僅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個方面協助司法機關發(fā)現真實,而沒有站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個方面協助司法機關發(fā)現真實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14)考慮到我國現行法律對辯護律師責任問題規(guī)定得不,以及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刑事辯護律師責任問題規(guī)定得不,以及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刑事辯護面臨著諸多困難和障礙,立法機關有必要對辯護律師所負的一般責任的性質、地位以及與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的關系等內容予以明確規(guī)定,以促進我國律師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從而使辯護律師更好履行辯護職責,更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刑事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睂τ谵q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fā)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